第一条 本法规定移民和访客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出入境进行管理,制定与移民相关公共政策的原则和方针。
(二) 移入民:因工作或居住目的在巴西短期或永久居留的其他国家公民或无国籍人士;
(五) 访客:无短期或永久在巴西领土居留意愿,在巴西短期停留的其他国家公民或无国籍人士
(六) 无国籍人士:由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相关条款载于2002年5月22日第4.246号法令)或巴西政府承认的,不被任何主权国家法律视为本国国民的人士。
第二条 本法并不妨碍其他与难民、庇护者、外交或领事代表及人员、国际组织员工及家属相关的国内、国际专门法律法规的适用。
(十一) 移民应自由平等地享有公共服务、社会项目与福利、公共产品、教育、全面的公共法律援助、工作、住房、银行服务和社会保障;
(十三) 进行移民政策制定、实施和评估的社会对话,促进移民参与公民事务;
(十四) 通过提供公民权益空间和人口的自由流动,加强拉丁美洲人民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领域的一体化;
(十五) 与移民来源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开展国际合作,以有效地保障移民的人权;
(十六) 实现边境地区的一体化发展,协调地方公共政策,有效确保边境居民的权利;
第四条 在与本国公民平等的基础上,移民在全国境内享有人身、自由、平等、安全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还同时享有以下权利:
(八) 依法获得公共医疗服务、社会援助服务和社会保障的权利,不因国籍或移民状况而受歧视;
(十一) 确保履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义务,实施保护劳动者的法规,不因国籍或移民状况而受歧视;
(十二) 根据执行细则规定,对于提供无经济能力声明的人士,可免除本法规定的各项费用;
(十三) 根据2011年11月18日颁布的第12527号法律规定,移民获取受保护的个人信息的权利;
(十五) 离开和返回巴西领土以及在巴西领土逗留的权利,即便在居留许可申请、居留延期申请或签证转为居留许可申请审批过程中;
第一款 根据本条第四款,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保障应遵照《联邦宪法》实施,无论移民状态如何,且不排除巴西所签署的相关条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保障。
第一款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文件,当由巴西政府签发时,应视为联邦财产,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和照章使用;
第七条 签证由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签发,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时,亦可由巴西驻外商务办公室和代表处签发。
可通过外交渠道沟通来确定相互简化及豁免签证或办理签证所需领事费用的相关事项。
(三) 未满十八周岁,无人陪同或无法定监护人或主管机关出具书面旅行许可的。
第十一条 遇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九)项所列至少一种限制情况时,可拒绝申请人的签证申请。
第十二条 对于希望进入本国国境或在境内居留的申请人,可授予的签证种类如下:
第十三条 访问签证可授予来巴西进行短暂停留,且无意在此居住的申请人,具体情况如下:
第二款 访问签证持有者可以从政府、巴西雇主或私人机构收取住宿费、费用补贴、出场费、劳务费或其他旅行费用,并可以参与体育竞赛、艺术或文化比赛,争夺包括奖金在内的奖项。
第三款 在经本国领土转机停留时,只要访客不离开国际中转区域,便无需持有访问签证。
第十四条 临时签证可授予希望来巴西居住一定时间并符合以下至少一种情况的移民:
第一款 无论与巴西研究或教学机构有无雇佣关系,均可向移民签发用于进行研究、教学或学术推广的临时签证;在有雇佣关系时,需提供相关的高等学历证明或同等的科学水平认可证明。
第二款 在证明有足够经济实力的情况下,用于进行疾病治疗的临时签证可授予移民本人及其陪同人员。
第三款 用于人道主义接纳的临时签证可授予面临严重或即将发生的政治动荡、武装冲突、大规模灾害、环境灾难或严重侵犯人权或国际人道主义法、或执行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况下的无国籍或任何其他国籍人士。
第四款 用于留学的临时签证可授予希望来巴西参加正规课程、进行实习或交换学习、研究的移民。
第五款 根据执行细则规定的情况,用于工作的临时签证可授予前来从事劳务活动的移民,无论是否在巴西存在雇佣关系,但需要在巴西经营的法人实体正式提出申请;若移民可提供具有高等教育学历的证明或同等文件,则可免除上述要求。
第六款 用于假期打工的临时签证可授予年满十六周岁、且其原籍国向巴西公民提供同等待遇国家的移民,具体要求应通过外交渠道确定。
第七款 进行长途旅行或在沿巴西海岸游轮上工作的海员进入巴西时,无需申请本章节第(一)项第(5)点所涉及的签证,而仅凭国际海员证即可,具体要求参见执行细则。
第九款 用于进行投资的临时签证可授予向具有促进本国就业和收入潜力的项目注资的移民。
第十五条 外交、公务和礼遇签证的授予、延期及豁免应遵照本法及相关执行细则的规定。
外交和公务签证可转为居留许可,这将导致原签证赋予的所有特权、待遇和豁免权的丧失。
第十六条 外交和公务签证可授予代表外国政府或被认可的国际组织前来巴西进行临时或常驻公务活动的外国政要及官员。
第十七条 外交或公务签证持有者仅可从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获得薪酬,相关条约对本事项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外交或公务签证持有者家属可在巴西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下在巴西从事有偿工作,前提是其原籍国必须给予巴西公民同等待遇,并通过外交渠道告知。
第十八条 持礼遇签证的私人雇员只能为其持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的雇主提供有报酬工作,并受巴西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九条 所有持有临时签证或居留许可的移民必须进行注册,即通过采集个人资料和生物特征识别数据进行身份登记。
第一款 该注册将产生唯一的标识号码,以此充分保障公民生活中民事行为的实施。
第三款 在身份证件签发之前,移民向主管部门提交身份登记申请的证明文件可确保其享有本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条 申请避难、庇护、无国籍认定和人道主义接纳人员的身份登记可通过移民能够提交的文件来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法公布之日前签发的身份文件仍继续有效,直至其被全部替换为止。
第二十二条 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持有者的身份登记、身份证件以及对其登记信息的管理方式将由执行细则的专门内容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居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为了方便其自由流动,可向其授予许可以便实施民事行为。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中涉及的许可应指明居民可依本法行使其权利的具体边境城市。
第一款 持有该许可的边境居民普遍享有本法规定的各项保障和权利,具体事项由执行细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 简化入籍程序中所确定的无国籍人士专门保护原则将由执行细则进行规定。
第二款 在确认无国籍状态的过程中,应执行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由2002年5月22日第4246号法令颁布)、《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由1961年1月28日第50215号法令颁布)和1997年7月22日第9474号法律当中规定的所有保障、保护机制和促进社会融合的措施。
第四款 认定无国籍状态后,无国籍人将享有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由2002年5月22日第4246号法令颁布)所规定的以及巴西所承认的全部权利和保障。
第五款 认定无国籍状态的程序旨在验证申请人是否依法属于某国国民,可使用由申请人本人和本国及国际组织机构提供的信息、文件和声明作为参考。
第六款 根据本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无国籍状态后,应询问申请人是否有意愿获得巴西国籍。
第七款 若无国籍人选择入籍且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决定应转发至行政主管部门,并于三十日内就确认入籍的必要文件发布公告。
第十款 维持对无国籍状态的否认决定时,禁止将相关个人遣返回其生命、人格尊严或自由受到威胁的国家。
第二十七条 政治庇护是一个国家的自由裁量行为,可分为外交庇护和域内庇护,是被庇护人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根据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由2002年9月25日第4388号法令颁布)的规定,对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或侵略罪的人不能给予庇护。
(6) 在巴西边境上或国土内被发现,无人陪同或被遗弃的未成年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第一款 在巴西经终审判决刑事定罪或因巴西刑法规定的罪行在国外被终审定罪的,不应被授予居留权,以下情况除外:
(三) 符合本条第(一)项第(2)、(3)、(9)点,以及第(二)项第(1)点所规定情况的。
第二款 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影响根据1984年7月11日第7210号法律进行的刑罚执行级别下调,在新刑罚执行级别允许的情况下,该人可获准进行工作。
第三款 在导致居留许可取消的诉讼和居留许可被否决后上诉的过程中,应保障听证和充分辩护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遵照本法的规定,第三十条中所涉及的居留许可期限及审批手续将由执行细则作出规定。
第一款 遇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1)和第(5)点的情况,应简化居留许可的办理,许可审批程序应在自申请提交之日起的六十天以内完成。
第二款 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在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授予新的居留许可。
第三款 原居留许可过期后才进行新居留许可申请的,可按照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款 寻求避难、庇护或无国籍人保护的,将被授予临时居留许可,直到其所申请的程序审批结束为止。
第三十三条 执行细则将对因谎报或隐瞒限制获得签证、入境或居留条件造成居留许可丧失或取消的情况做出具体规定,并将遵守保障听证和充分辩护权利的行政程序。
第三十四条 可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九)项所规定的情况,否决授予居留许可。
第三十五条 在巴西占有或拥有不动产并不赋予获得签证或居留许可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关于通过投资获得签证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申请和登记,访问签证或礼遇签证可转换为居留许可,但必须满足执行细则中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可将以家庭团聚为目的的签证或居留许可授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移民:
无害通过船只上的乘客、船员及工作人员可免于检查,有人员上下船只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旅客必须停留在监管区域,直到其旅行证件被检查完毕为止。
(三) 根据执行细则规定在国外逗留过久而失去居民身份,但具备重新获得居留许可客观条件的;
(五) 无论持何种旅行证件,无法定监护人伴同且无单独旅行书面许可的儿童或青少年。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人员应被立即移交儿童保护机构,或视需要转交其他由主管机关指定的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入境要求但被准许有条件入境时,必须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署承担旅客逗留和遣返费用的承诺书。
第四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而被迫在本国境内中断旅行的乘务人员或乘客应被准许入境,但必须签署承担转运费用的保证书。
第四十三条 负责监管的部门应协助执行《国际卫生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所要求的卫生检疫措施。
(二) 根据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由2002年9月25日第4388号法令颁布)的规定,因恐怖主义行为、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或侵略罪被判刑或被起诉的;
不能以种族、宗教、国籍、参与某一社会团体或持有某种政治见解等为由禁止任何人入境。
第四十六条 本章内容的执行应遵守1997年7月22日第9474号法律的规定,以及对无国籍人或其他人道主义情况进行保护的法律、条约、文书和机制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移民或访客应被遣返、递解出境或驱逐出境至原籍国或来源国,或根据巴西所签署的条约,送至可以接纳的其他国家。
第四十八条 联邦警察的单位负责人可向联邦法院提交递解出境或驱逐处境的申请,在诉讼程序中,必须尊重充分辩护和正当程序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遣返是将被禁止入境或居留的当事人送回原籍国或来源国的行政措施。
第一款 在有理由采取遣返行动时,应立即通知承运公司以及移民或访客来源国或原籍国的领事机构或代表机构。
第二款 遇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或不能立即进行遣返时,应首选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联邦公设辩护人署。
第三款 在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及保障的前提下,其他特殊的遣返条件可由执行细则或条约进行规定。
第四款 不能对难民或事实及法定无国籍人、无人陪伴或与家人分离的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除非有助于保障其权利或与家人团聚)、需要给予人道主义接纳的人士实施遣返措施,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将相关个人遣返回其生命、人格尊严或自由受到威胁的国家或地区。
第一款 递解出境时应向被递解人发出个人通告,明确告知所发现的问题和不少于六十天的整改时间,在有论据充分的公文且本人保证及时通报住址更改情况的条件下,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同样的时间。
第二款 本条第一款的通告不影响被申请递解人在本国境内的自由流动,前提是被申请递解人必须通报其住址及其所从事的活动。
第三款 如果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结束后仍没有正规化移民状态,将执行递解出境的命令。
第六款 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九)项条件的,可缩短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在导致递解出境的诉讼中,应尊重听证和充分辩护的权利,并保障可进行具有终止效力的上诉。
第一款 应首选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联邦公设辩护人署,以便其可以在整个与递解出境相关的行政程序中为被申请递解人提供援助。
第二款 联邦公设辩护人署在收到事先通知后未发表意见的,不妨碍递解出境令的生效。
第五十二条 被递解人为无国籍人士时,递解出境程序应经主管部门的事先批准。
第五十三条 若递解出境措施等同于不被巴西法律允许的引渡时,则不得执行递解出境。
第五十四条 驱逐出境是强制移民或访客离开本国领土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返回的行政措施。
(一) 根据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由2002年9月25日第4388号法令颁布)的规定,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或侵略罪的;
(二)可被判剥夺自由的普通故意犯罪,视其严重程度和在本国领土重入社会的可能性。
第二款 主管机关可根据本法条文决定是否实施驱逐出境、禁止返回的时间期限和对驱逐令的暂停与解除等。
第三款 针对普通犯罪的驱逐出境处理程序不影响刑罚执行级别下调、刑期执行、暂缓起诉、减刑或给予替代刑罚、集体或个人特赦、大赦或者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巴西公民应享受到的权益。
第四款 与驱逐出境相关的禁止入境期限应与所执行的总刑期成比例,且不应超过其时长的两倍。
(1) 有受其监护或对其有经济或情感依赖的巴西籍子女,或有受其监管的巴西公民;
(2) 有司法或法律承认的,具有巴西居民身份的配偶或伴侣(不受任何区别对待);
(4) 年满七十周岁以上且在巴西居住超过十年的,视其严重程度和驱逐的理由;
第五十六条 执行细则将就如何提交和处理中止和解除驱逐出境措施、禁止入境和在本国居留措施效力的申请做出规定。
第五十七条 执行细则将就授予居留许可的特殊条件做出规定,以便采取措施使在本国领土上适用或执行刑罚的移民及访客重新融入社会。
第二款 在被驱逐人收到个人通知后的十天内,可以申请对驱逐出境决定进行复议。
第五十九条 遇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驱逐出境程序等待审批期间,被请求驱逐人的移民状态应视为正常。
集体遣返、递解出境或驱逐出境是指不对每个非法移民的条件进行个案分析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当有理由相信相关措施会危及个人生命或人格尊严时,不得对任何人进行遣返、递解出境或驱逐出境。
第六十三条 父母一方为巴西公民、在国外出生且未在领事机构进行登记的子女,可以随时对国籍进行选择。
第六十六条 在入籍申请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居住时间可减至不少于一年:
第六十七条 任何国籍的人士凡在巴西连续居住十五年以上且未受刑事处罚的,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均可被授予特殊入籍。
(一) 是巴西在任外交人员或在海外为巴西政府服务人员的配偶或伴侣,且关系持续五年以上的;
第七十条 临时入籍可授予在年满十周岁以前即在本国居住的儿童或青少年,且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
第七十一条 入籍申请的提交和处理应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式进行,并保障在否决的情况下拥有上诉的权利。
第一款 在申请入籍的过程中,入籍申请人可要求将其姓名翻译或调整为葡萄牙语。
第七十五条 根据《联邦宪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因危害国家利益被终审定罪的入籍者将丧失巴西国籍。
第七十六条 由于《联邦宪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失去国籍的巴西公民,一旦原因不存在时,可重新获得国籍或取得宣布撤销失去国籍决定的文书,具体方式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 通过简化领事登记和提供与教育、卫生、劳动、社会保障和文化领域相关的领事服务来促进有尊严的生活条件;
(三) 促进针对移出民和海外巴西侨团的调查与研究,用于制定相关的公共政策;
(四) 根据国际法,通过双边、区域和多边层面的外交行动保护巴西移出民的权利;
(五) 由与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内容相关的政府部门参与,进行联合行动以便为海外巴西侨团提供援助;
(六) 不断对服务系统进行简化、更新和现代化,以改善对巴西移出民的援助。
第七十八条 决定返回巴西定居时,移出民可携带符合其旅行目的、供本人生活或工作使用的新旧物品,且豁免进口税及海关费用,前提是物品的数量、性质和种类不会被视为商业或工业用途的进出口。
第七十九条 面临严重或即将发生的政治动荡对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造成威胁,或发生大规模自然灾害时,巴西驻外代表机构应向移出民提供特别援助。
第八十条 进行沿海或远程航行、在巴西设有总部或子公司的外国船只或船东在巴西领海及海岸开展经济活动时,应按照《巴西船只登记》手册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间,为其雇用的巴西籍船员购买保险,保障范围应覆盖工伤、残疾和部分残疾及身故等,且不影响执行国外其他更有利的保险政策所规定的权益。
第八十一条 引渡是巴西政府同另一国政府之间的国际合作措施,用以批准或请求移交应执行生效刑事判决或进行刑事诉讼调查的人员。
第二款 引渡及其沟通的程序应由行政主管机构协同相关的司法和警察机构来完成。
(五) 被请求引渡人在巴西正因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在进行诉讼或已被定罪或无罪释放的;
(九) 被请求引渡人根据1997年7月22日第9474号法律获得避难权或受到域内庇护的。
第一款 若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主要是普通刑事犯罪,或即便与政治犯罪相关联,但主要是普通犯罪时,上述第(七)项规定则不能阻止引渡。
第三款 对于上述第(一)项规定内容的认定,在被请求引渡人因入籍获得其它国籍时,应考虑引渡请求所列的行为是否在其之前。
第四款 针对袭击国家元首或任何高官的行为、犯有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及恐怖主义罪行的情况,联邦最高法院可不将其视为政治犯罪。
(一) 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在请求国领土内发生,或可对被请求引渡人适用请求国刑事法律的;
(二) 被请求引渡人正在接受调查或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或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的。
第八十四条 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可在提交引渡请求之前或同时,通过外交渠道或中央级行政机关,要求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羁押措施,以确保引渡措施的可执行性。相关法律或条约所规定的接受引渡的假设条件成立时,应在听取联邦检察院的意见后,将引渡措施提交主管的司法机关。
第一款 采取羁押措施的请求书应包括犯罪事实和请求理由,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任何其他确保书面沟通的方式提交。
第二款 采取羁押措施的请求书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联系人的指定渠道转交巴西负责引渡事务的主管部门,请求书中应包括外国政府已发出逮捕令的全部证明文件,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应通过外交渠道提供对等承诺。
第四款 条约当中未作特别规定的,外国政府应在知悉被请求引渡人被引渡拘留后的六十日内正式提交引渡请求书。
第五款 未能在以上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引渡请求书的,应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且在正式收到引渡请求之前,不再受理因同样理由再次提出的羁押请求。
第六款 羁押措施的期限可延长至主管法院对引渡请求合法性做出最终裁决时为止。
第八十五条 当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时,犯罪发生地所在国具有引渡优先权。
第二款 本法未作规定的情况,将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请求国与巴西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的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八十六条 在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后,联邦最高法院可根据移民行政状态、被请求引渡人的背景、案件情况等因素批准进行引渡监视居住或决定在引渡审查过程中被请求引渡人可保持人身自由,但应收缴其旅行证件或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直到对引渡做出裁定或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时为止。
第八十七条 被请求引渡人可向请求国自首,前提是本人必须明确声明,有代表律师协助,并被告知其有权进行引渡司法程序,且在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引渡请求时,有权获得保护。
第八十八条 任何可能引发外国政府引渡程序的请求均应由负责做出请求引渡决定或负责引发引渡请求刑事诉讼的司法部门直接转交给主管的行政机关。
第一款 主管行政机关负责指导、通报和评估向被请求国转交准备材料中形式要件的可受理性。
第二款 受理引发引渡请求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应负责提交全部文件、声明及其它处理引渡请求的必需要件,以及其正式译文。
第三款 引渡请求书应包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公证复印件或原件,写明犯罪的地点、时间、性质和情况以及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还应附带说明犯罪的罪名、管辖权、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由外国政府提出的引渡请求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接收,在审查确认存在本法或条约所规定的假设条件时,应转交主管司法部门。
不符合前文所述的条件时,应做出有依据的引渡请求书归档决定,但并不影响在符合受理条件时,重新提交引渡请求的可能性。
第九十条 未经联邦最高法院就引渡裁定的合法性和缘由做出事先核准时,不得准予任何引渡,核准后的引渡裁定不得上诉。
第九十一条 在收到引渡请求后,主管人员应指定引渡讯问的日期和时间,并视情况为被请求引渡人指定委托人或律师。
第一款 在引渡讯问后的十天内辩方应提交辩护书,内容包括被告人身份,所提交文件的缺陷或引渡请求的非法性等。
第二款 未能立案时,在主管检察机关的请求下,法院可要求重新调查以弥补缺陷。
第三款 检察机关应在不可延期的六十天期限内进行上述第二款所涉及的重新调查,无论是否提交重新调查结果,该期限结束后,法院都将对引渡请求做出裁决。
第九十二条 裁定准予引渡并批准主管行政机关进行移交后,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应在接到通知后六十天内将被引渡人带离本国领土。
第九十三条 如果请求国在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该人应被立即释放,但不妨碍执行其他适用措施。
第九十四条 在司法审查中引渡请求被拒绝后,不再受理针对同一事项提出的新的引渡请求。
第九十五条 被请求引渡人因可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罪行在巴西正在进行诉讼或已被判刑的,引渡应在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后执行,除非司法部门对其提前释放或作出移交已定罪人员的决定。
第一款 在有官方医学报告证明引渡措施会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引渡人造成生命危险时,同样可推迟移交被引渡人。
第二款 被请求引渡人在巴西因侵害危险较低的犯罪正在接受诉讼或已被判刑的,可立即执行引渡移交。
(三) 将身体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转为监禁,并遵守执行刑期不超过三十年的期限;
(六) 不对被引渡人使用酷刑或施加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第九十七条 根据巴西法律的规定并尊重第三方的权利,移交被引渡人时应同时移交所掌握
第九十八条 在交付请求国后,被引渡人躲避司法制裁逃回巴西或经巴西过境时,可以根据请求国通过外交渠道或国际刑警组织直接提出的请求进行拘捕并重新移交,而无需其他手续。
第九十九条 在不影响公共秩序的前提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允许他国提出的被引渡人及其押解人员过境的请求,请求方应就此措施出具相关批准证明材料。
第一百条 适用以执行刑罚为目的请求引渡的,在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可申请或批准移交执行刑罚。
在不与1940年12月7日第2848号法令(《刑法》)相关规定抵触的情况下,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进行移交执行刑罚:
(一) 在外国领土上被定罪的人员为巴西公民、在巴西定居或在巴西有个人关系的;
(三) 在向判决作出国提出申请时,应服刑期或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在一年以上的;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政府要求移交执行刑罚的请求应通过外交途径或中央级部门提交。
第一款 移交请求应由相关主管行政部门接收,在审查确认存在本法或条约所规定的假设条件后,转交最高司法法院对请求进行核准。
第二款 在不能满足上述第一款所涉及的条件时,应做出有依据的移交请求书归档决定,但并不影响在符合受理条件时,重新提交移交申请的可能性。
第一百零三条 可根据相关条约规定或在有对等承诺的情况下,移交被定罪人员。
第一款 在本人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在本国被定罪的人员可被移交至其原籍国、定居国或有个人关系的国家执行巴西当局对其终审定罪的刑期。
第二款 对在巴西被定罪人员进行移交时,可根据执行细则的规定,同时采取禁止其再次进入本国领土的措施。
(一) 在一方领土上被定罪的人员为另外一方的公民、在另外一方定居或在另外一方有个人关系足以支持这一移交的;
(三) 在向判决作出国提出申请时,应服刑期或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在一年以上的;
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本法的条款,执行细则将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的确定和处理方式以及罚款的设定和更新等。
第一百零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应通过专门的行政程序确定,并应保证听证和充分辩护的权利和执行本法的各项规定。
第一款 同时犯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实施累加处罚,但应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六)项的限制规定。
第二款 延迟或逗留超期天数对应的罚款可折算为天数从重新入境时访问签证的逗留许可期限中扣除。
(五) 对于自然人违法的处罚金额最低为R$ 100.00(一百雷亚尔),最高为R$ 10,000.00(一万雷亚尔);
(六) 对于法人违法,每项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最低为R$1,000.00(一千雷亚尔),最高为R$ 1,000,000.00(一百万雷亚尔)。
处罚:在规定期限内不离开本国或未正规化移民身份的,应按逾期天数罚款并递解出境;
(十) 对于持不适当移民文件被准许有条件入境的人员,承运企业不履行支付其逗留或离境费用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不妨碍履行巴西现行条约当中规定的,对移民和访客更为有利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南方共同市场框架内签署的各项条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巴西当局允许边境居民和移民使用自己的语言向公共机构或机关投诉或争取本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一款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保证对等待遇,领事费用收费标准可由联邦政府主管机构进行调整。
(二) 在外交、官员或公务或其他同等护照上签发签证的,前提是对方国家对巴西持有类似旅行证件者予以同等待遇。
第三款 对于弱势群体和无经济能力的个人,不得收取办理签证或移民手续相关文件的领事费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执行细则可就行政部门各机关对本法具体方面的管辖权限做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应在1940年12月7日第2848号法令(《刑法》)中添加如下第二百三十二- A条:
第二百三十二 – A条 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任何方式促进外国人非法进入本国领土或巴西人非法进入外国领土的。
第一款 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任何方式促进外国人离开本国领土非法进入外国领土的,应处以同样的刑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本法生效前签发的签证可继续使用至其原有效期结束为止,并可根据执行细则的规定进行转换或延期。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移民、难民和无国籍人政策”的目的是根据执行细则的规定,协调和促进联邦行政机构与州、联邦区和市政府、民间社会组织、国际组织和私营实体之间进行合作,采取部门行动。
第一款 联邦行政部门制定的细则条例可确定“国家移民、难民和无国籍人政策”的目标、组织和协调战略。
第二款 联邦行政部门制定的细则条例可确定国家计划和其他文件,以实现本法规定的目标以及政府部门与行业联席机制之间的协调。
第三款 为了制定公共政策,应系统地整理关于移民定量和定性的信息,并建立数据库。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及难民及请求避难者的情况,在适用本法时,还应遵守1997年7月22日第9474号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的适用不排除巴西联邦共和国所签署条约中更优惠的待遇。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本法规定的情况之外,不得以移民状态为借口剥夺任何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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